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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工作计划 2016-04-02 22: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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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全文)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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