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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意见稿)

工作计划 2018-04-24 10: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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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意见稿)

近日黄山市政府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发布了《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组织机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权明确)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确定责任区与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产权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区书面告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履行责任方式)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意见稿)

近日黄山市政府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发布了《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面是详细内容。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组织机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交通、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权明确)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确定责任区与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停车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产权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责任区书面告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履行责任方式)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的"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责任区监督检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市容标准)城市容貌应当保持美观、整洁、有序。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任要求。

第十六条(外立面的管理和处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计造型、装饰风格、色彩适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旧、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临街市貌的管理和处罚)主要街道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道路容貌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堆放、临时搭建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装饰、装修、举办活动等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路牌。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临时占用举办活动的管理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流动性商业宣传的管理和处罚)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队、雇人或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店外经营和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张贴、悬挂宣传品禁止性行为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公共场所以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停车泊位施划的管理和处罚)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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