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文网

聚文网 > 公文 > 事务文书 > 工作计划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工作计划 2007-02-18 10:50:25
相关推荐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制定了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以下简称“市120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电、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结合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承担本市重大节日公共活动的急救保障、宣传、急救医学知识普及等任务;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资深专家对调度员、医疗技术人员和院前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市120指挥中心主要职责:1、承担本市的日常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急救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2、承担本市院前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工作;3、承担全市院前急救信息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主要职责:1、接受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2、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3、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4、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四)各医疗机构急诊科主要职责:1、接受急诊病人和市120指挥中心转运的病人,为其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向相应的专科病房或专科医院转送;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五)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 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指挥中心外,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 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及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四条 市120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能力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指挥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对接警、指挥调度,处理反馈等过程中所有调度信息实行全程录音,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出车命令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市120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六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三)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十九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接性。

第二十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二条市120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制定了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聊城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以下简称“市120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统一指挥调度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广电、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急救医疗应遵循就近、及时、结合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承担本市重大节日公共活动的急救保障、宣传、急救医学知识普及等任务;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资深专家对调度员、医疗技术人员和院前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市120指挥中心主要职责:1、承担本市的日常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急救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2、承担本市院前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工作;3、承担全市院前急救信息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主要职责:1、接受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2、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3、做好社会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4、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四)各医疗机构急诊科主要职责:1、接受急诊病人和市120指挥中心转运的病人,为其提供院中急诊医疗服务,将需进一步后续治疗的病人向相应的专科病房或专科医院转送;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五)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120指挥中心统一指挥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 统一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业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120指挥中心外,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120指挥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 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别服务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调度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及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急救站设置规划,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在市120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四条 市120指挥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能力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

市120指挥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对接警、指挥调度,处理反馈等过程中所有调度信息实行全程录音,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出车命令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市120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必须经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六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三)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

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急救医师在前往急救医疗现场途中,应及时与病人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急救医疗现场后,应快速判断病人病情,并告知病人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

第十九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应及时通知有关急救站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接性。

第二十条 病人被送往急救站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收治急救站办理病人病情交接手续,相关急救站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疾病的,急救人员应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120指挥中心、急救站应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二条市120指挥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费用,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资构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一)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急救车辆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三)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应及时进行调查或实施救助;

(四)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协助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救援。

第二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当为就诊的本辖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

提倡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人随身携带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

第二十七条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流浪乞讨病人,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甄别。经甄别属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安排综合医疗水平较高的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对急救人员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急救站执业资格,从事院前急救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急救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接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四)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制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社会急救医疗车辆通行,延误病人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剩余内容
网友评论
相关内容
拓展阅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