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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工作计划 2008-10-23 05: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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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以及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委办〔2005〕1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矫正、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

(一)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编办、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团市委、妇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负责规划、指导、协调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二)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督促、检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

(四)做好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指导、评估、监督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的宣传和对外交往。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督促、检查、指导基层社区矫正工作;

(三)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社区矫正有关问题;

(四)制定社区矫正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划;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掌握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

(六)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条 试点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街道(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成员为司法所、派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保障服务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政策形势、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并帮助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矫正组织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矫正人员是担负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担负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社区服刑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等人员组成。志愿者必须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志愿者由司法所报请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管理和考察规定及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三)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在判处非监禁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同时,适时研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课题,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社区矫正有关职能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应认真落实,依法纠正,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

(五)监狱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能。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六)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七)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和方法,加强社区矫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民政部门应当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村、居委会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中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十)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以及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委办〔2005〕1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严格执法、规范矫正、改革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

(一)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

第二章 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编办、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团市委、妇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

第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一)负责规划、指导、协调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二)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

(三)督促、检查、指导社区矫正工作;

(四)做好与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指导、评估、监督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的宣传和对外交往。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督促、检查、指导基层社区矫正工作;

(三)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社区矫正有关问题;

(四)制定社区矫正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划;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掌握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

(六)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条 试点街道(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街道(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成员为司法所、派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社会保障服务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政策形势、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并帮助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矫正组织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矫正人员是担负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担负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派出所民警。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社区服刑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等人员组成。志愿者必须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志愿者由司法所报请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管理和考察规定及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三)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在判处非监禁刑、裁定假释、决定监外执行同时,适时研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课题,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社区矫正有关职能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应认真落实,依法纠正,并及时回复检察机关。

(五)监狱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能。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六)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七)机构编制、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和方法,加强社区矫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八)民政部门应当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工作之中,指导村、居委会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中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并帮助推荐就业。

(十)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监狱、看守所外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到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后由派出所移交户籍地司法所接收;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由户籍地社区矫正组织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衔接,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后由派出所移交居住地司法所接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执行通知书。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六条 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

(六)罪犯病残鉴定表;

(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主刑满后3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罪犯户籍地的派出所,派出所收到上述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户籍地司法所。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有关材料3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

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十四至十八条送达后,户籍地派出所将有关材料在3日内转交居住地派出所。居住地派出所收到相关材料并详细登记后,在3日内将其移交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释放(含暂予监外执行)后,以书面形式责令罪犯在1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原来已经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派出所责令罪犯到司法所报到,同时将相关材料详细登记后移交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罪犯报到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罪犯在报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司法所应当会同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报到的罪犯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四章 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有关材料后,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成立专门的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矫正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矫正责任人应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

第二十五条 《矫正个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四)矫正对策和措施;

(五)矫正效果。

第二十六条 对患有精神病、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服刑人员,说明情况,区别对待。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与社区服刑人员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居委会签订监护、帮教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的“五个一”制度。即社区服刑人员每一日记载其行动方位;每一周必须到司法所或社区村(居)委会报到;每月必须到矫正办公室参加学习或者接受教育谈话一次;每月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必须参加公益劳动一次(8小时);每季必须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一次。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需要迁居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组织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履行审批户籍的手续,并通知迁入地公安机关,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先经派出所、司法所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组织批准,社区服刑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无自谋职业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司法所应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实行计分考核。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月评议、月公布。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从到社区服刑的次月起进行考核。每月加、扣分折抵后为每月实得分。每月实得分执行加分封顶、扣分不保底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实得分不得超过12分。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实得分累计达到奖惩标准给予奖惩后,月累计分归零;月累计分不受年度限制,当年未归零的,累计分纳入次年累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得分或者加分。

(一)坚持每周到司法所报到,每月定期汇报思想情况,并且有书面材料的;得2分。

(二)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社区服刑人员守则的;得2分。

(三)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政治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形势教育,认真听讲,结合实际谈心得体会,无缺席、迟到、早退的;得2分。

(四)积极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种活动的;得2分。

(五)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维护社区治安,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经常做好人好事,受到群众好评的;得2分。

(六)能自谋职业或者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效益,经监护人证实属实的;加1分。

(七)充分发挥技术特长,在当地起到带头致富作用,并且在劳动生产中做出成绩的;加1分。

(八)制止社会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加1分。

(九)大胆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积极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破案有功的;加1分。

(十)积极向所在单位提合理化建议,开展技术革新,传授应用生产技能,确有明显成果的;加1分。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给予扣分。

(一)每周不按规定报到的;一次扣1分。

(二)每月不按时汇报思想情况或者不交汇报材料的;扣1分。

(三)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的;扣1分。

(四)因为自身原因被用人单位开除的;扣1分。

(五)故意破坏劳动工具造成一定损失的;扣1分。

(六)不认真履行矫正义务,不认罪服法的;扣2分。

(七)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居住区域的;扣2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参加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一次扣1分;情节严重的,一次扣3分。

(九)不服从管理教育,辱骂、顶撞、威胁、恐吓社区矫正工作者以及其他人员的,扣3分,情节严重的;扣5分。

(十)在社会上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涉黄、涉毒的,扣3分;情节严重的,扣5分。

第六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奖励项目为:表扬、记功、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实得分累计达到50分的,给予表扬一次。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记功一次:

(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六)实得分累计达到100分的。

第四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一贯表现良好,获得二次记功以上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获得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申报减刑。

第四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减刑。

(一)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三)在日常劳动、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处罚项目为:警告、记过、治安处罚。

第四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累计二个月不参加社区教育活动和公益劳动的。

(二)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当月扣分达10分的。

第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受警告处罚二次的;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治安处罚的。

第四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请收监执行。

(一)被撤销缓刑的。

(二)被撤销假释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

第七章 社区服刑人员奖惩的程序

第四十九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扬、记功、社区矫正积极分子、警告、记过等提出意见,填报奖惩审批表,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五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组织。

第五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由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区县(自治县、市)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书面建议,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后,报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向受到奖励或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发给《社区服刑人员奖励(处罚)通知书》。受到奖惩的社区服刑人员对奖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奖惩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奖惩决定的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期满30日前,由社区服刑人员提交自我总结材料,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出具书面有关材料,附指定医院的病情证明,经区县(自治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原批准机关应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做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并将批准决定书送达司法所。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派出所。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检察机关应作出死因鉴定。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九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秘密,做好宣传报道工作,严禁泄密和失实的报道。凡因工作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或隐瞒不报,紧急情况应当边处置边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协调,重大问题随时研究解决。

第六十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矫正工作人员及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水平。社区专业矫正人员未经业务培训不得上岗。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严格遵守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第六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或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期为被批准监外执行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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