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文网

聚文网 > 公文 > 事务文书 > 工作计划

《重庆市旅游条例》(2022修订)

工作计划 2008-07-20 20:05:45
相关推荐

《重庆市旅游条例》(2016修订)

《重庆市旅游条例》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旅游条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公厕、停车、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驾车房车营地,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信息化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工业旅游和都市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重庆市旅游条例》(2016修订)

《重庆市旅游条例》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旅游条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组织到市外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旅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自律管理,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信息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进全域旅游。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区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完善景区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照明、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公厕、停车、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无障碍设施以及自驾车房车营地,提高景区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旅游信息化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统计、旅游信息收集和发布体系,准确及时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无偿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发布旅游高峰期主要景区的游客流量、游客限流措施、交通、气象、住宿等旅游信息。对境内外景区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旅游服务标准化管理。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活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形象宣传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与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设立培训基地,培养和引进旅游人才。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培训,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新文化旅游、温泉旅游、邮轮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自驾旅游、健康旅游、工业旅游和都市旅游等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和会展、博览交易、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开展旅游宣传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自然资源、民风民俗等,开发乡村和农业观光等旅游项目,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参与发展本地特色旅游。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对温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发展温泉养生、休闲、度假、医疗等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购物、娱乐等网络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

有条件的景区应当提供免费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升级换代、推广销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对跨区县(自治县)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全市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利用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毁损景观、妨碍游览。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开发时限、经营期限、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等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有权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按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全日制学校学生等特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和相关服务费用减免等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文明旅游,不得实施不文明行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规定。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旅游者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从事旅游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或者销售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

(七)组织或者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开旅游者个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国家和本市已经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游者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但旅游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安排。

安排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未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负责退(换)商品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品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的旅游合同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阅读剩余内容
网友评论
相关内容
拓展阅读
最近更新